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3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資遣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4日知悉相對人所屬教育局所核發之學校教職員資遣證明書,此有訴願書中抗告人所填寫之資格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4年9月1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4年10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6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對教育體系官官相護之不信任感,確曾於訴願提起期限內向法院提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5668號函可證,已符合訴願法第61條規定等語。經核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惟抗告人如向第三機關投訴,應以與訴願意義相當之「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且應在法定訴願期間內為之,始有本條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係該院檢察署之誤)偵辦94年度他字第566號之函覆結果或其檢舉之信函,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已於訴願期間內提起,或其究係本於檢舉他人犯罪之意或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意提起,所稱已合法提起訴願尚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小康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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