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3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8日、95年8月2日分別收受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24日府訴字第9427323500號、95年7月5日府訴字第958447880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4年11月29日、95年8月3日起,無在途期間,算至95年1月28日、95年10月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9月2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此未有揭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小康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