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崇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5、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崇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崇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葉崇權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1號、94年度簡字第1038號、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9月,再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98年
8月3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後因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日。復於99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各判處10月、8月,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與前述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崇權於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本案告訴人 黃滄文周柏賢 均表示由本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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