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仁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仁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仁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受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上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102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業於103年3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7月21日│102年07月21日│├────────┼───────────────┼────────────────┤│偵查機關案號│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6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65號││暨├────┼───────────────┼────────────────┤││判決日期│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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