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俊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搶奪、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3月6日。又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㈠罪假釋遭撤銷之殘刑3月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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