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76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第1106號、第134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清水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清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5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月4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金鑽夜市附近,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夜市0號倉庫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即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7號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第1106號起訴案件】。
㈡於103年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即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即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起訴案件)。
㈢於103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因另涉竊盜案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即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7號案件,即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第1106號起訴案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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