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7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403號、103年度偵字第4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順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順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102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厝國小前謝順源與 蔡賜福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為毒品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復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居所並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個,驗餘淨重共0.857公克)(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電子磅秤1台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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