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博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22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拾點零陸公克)、殘渣袋共叁拾個(均含微量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博文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共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502室租屋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6日上午8時
許,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1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⑵在上址租屋處扣得海洛因4包、海洛因殘渣袋30個(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法計重,起訴書漏載上開殘渣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2包;⑶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上開扣案海洛因共5包,合計驗餘淨重1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合計驗餘淨重4.952公克,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30個,均係各該施用後所剩餘),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認成分及數量如上述「犯罪事實要旨」所載(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26頁)。
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共30個,經抽驗結果,殘留微量海洛因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其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實益,爰整體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宣示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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