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請人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佘元田 代理人 黃馨慧 相對人 林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彥鈞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0萬元(帳目分為⑴3萬元、⑵27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償還方式為①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於107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或義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等債務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4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又向聲請人借款②270萬元、③40萬元(帳目分為⑴2萬元、⑵38萬元),借款期間為②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17年4月19日止、③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償還方式為②按期付息,每期本金平均攤還、③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前揭欠款①⑴自109年10月27日起、⑵自109年9月27日起、②自109年11月6日起、③⑴自
109年11月25日起、⑵自109年8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又債務人前揭借款雖於109年12月4日繳息為部分清償,尚欠本金①⑴13,500元、⑵121,500元、②2,135,668元、③⑴14,339元、⑵272,33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彥鈞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24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萬巒鄉│成德││581││0│41│71.22│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