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陳婉瑜
訴訟代理人 林華偉
被 告 楊淑雅 (藍色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456號返還定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32000
元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其中新台幣19500元,自
民國102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000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基於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所提供之設
計說明文件,以及同日直至4月30日,被告對於系爭契約
內容之說明,認為被告所提供之「客製化購物網站設計說
明(0422)」文件內容符合、以及其後續之說明內容應符合
原告所須,乃與被告合意成立網頁設計之承攬契約。並先
於以下4月30日給付定金,後再依被告之要求而另於8月
30日特地另行給付價金之兩成、以及請求代為承租網路空
間…等以下費用:
⑴4月30日給付新台幣(下同)32500元。
⑵於8月30日分別給付30000元、以及3500元(含尾
款32500扣除總金額65000元之二成,即19500元(
00000-00000=19500)、網路空間費捌仟元整,吊牌及DM
的設計印刷費6000元)。
(二)後原告發見被告所交審核之網頁設計內容,欠缺原說明文
件內所涵括的庫存管理、促銷活動等項目,乃一再催促被
告依約進行製作,而被告也允諾稍後補上。嗣後,被告卻
於原告在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要求被告依照雙方當
初所合意的承攬契約內容,履行契約中所涵括的促銷與庫
存管理等二項內容後,被告於10月14日回信中諉稱:「在
當時確認流程裡,並無說明到有商品庫存控管的問題,所
以這部份屬於額外增加的程式,我們無法幫您增加…」
等語,拒絕依照承攬契約完成本件工作。甚至,在原告於
10月23日分別提出兩封電子郵件質疑後,被告亦先要求就
其本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告另行給付系爭契約所未曾約
定之價金,增加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所無之義務;後被告更
於10月24日的回覆裡,明白拒絕履行其本應依照契約完成
「庫存管理」工作內容之義務,使完成之工作內容未達初
始約定之品質及不適用約定使用之瑕疵。
(三)因被告未依承攬契約履行義務,又拒絕修補瑕疵,故原告
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依法逕向被告行使解除權,解除
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所有上開所受領而應返還之費
用。
(四)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2500元、價金19500元等,共
52000元。
⑴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①原、被告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工作內容涵括網頁具有
使用「促銷」、「庫存管理」等二項功能。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訂約當事
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
第248條亦有明文。復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查,被告於系
爭契約要約時,曾於4月22日寄送「客製化購物網
站設計說明(0422)」的文件予原告要約,並於原告提
出疑問後回覆:「應該說,我們是以一般型的購物網站
(也就是我二天前寄給您的那份,現在這份我拿掉的是
您用不到的地方,比如說像是7-11金物流系統等等
,您在澳洲也不會用到台灣的7-11部份^^)來去建
立現在這個客製化網站網站…」,說明承攬工作之內容
係涵括文件除7-11金物流系統以外所有的項目,而該
文件之內容中即有促銷、庫存等系爭項目,使原告確信
系爭契約之內容已符合自己對於網站的需求,而與之達
成合意,並交付訂金。依上述規定及雙方締約之要件,
雙方合意依該設計說明文件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承攬
之工作應符合上開說明之內容,要屬當然。再著,原告
嗣後發見被告所提供測試的網站內容欠缺「促銷」(即
「Promotion」,原確定網站內容之欄位「Discount
」)之功能,進而向被告提出詢問時,被告亦於同年8
月28日回覆:「…這點我也有問題,我們的確需提供
promotion給您做選擇這樣才是一個購物網站。所以,
我把整個流程繪製出來,這原本是我們跟程式之間會先
草擬出來的東西但因為比較複雜,所以我簡略了一下,
把重點寫上來,這樣您就會比較清楚整個網站流程是怎
麼進行的了」,並另提供文件「Rainbow網站流程與
功能」予被告參考;又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向被告
詢問,網站為何沒有庫存管理之設計時,被告亦回覆:
「這個我會弄一個欄位來讓您輸入庫存量,可以自已填
入數量(只能數字,不然系統會誤判),若是銷售到0
時,會出現\"OutofStock\"」等語,益徵系爭契約係
以被告完成初始要約時所提供之「客製化購物網站設計
說明(0422)」之工作內容,始符合符合債務本旨。是
依上述「客製化購物網站設計說明(0422)」,及嗣後
雙方往來之郵件內容,在在顯示本訴訟所爭執之二項功
能,俱為系爭契約所涵括。另,被告事後於10月14
日之郵件中辯稱:「…在當時確認流程裡,並無說明到
有商品庫存控管的問題,所以這部份屬於額外增加的程
式,我們無法幫您增加…」云云;然,縱觀8月28
日前、後之雙方往來郵件內容,及其所提供之文件,係
原告先對於網站內容欠缺應有之promotion功能而提
出疑問(8月23日:「請盡快告訴我你們的promoti
on方案是什麼?…之前的設計會有discount的欄位
,那discount這欄位是根據什麼?…」8月25日
:「請問原來設計有輸入promotioncode的部分嗎?
還是你們的promotion規劃是什麼呢?…」,是被告
於8月28日之回覆,未有說明庫存管理字樣之記載
,原告乃認為理所當然,被告自不得據此來拘束原告。
況且被告於8月28日之回覆中,亦未明白表示此為
更新契約內容之要約,而刪除原契約應有之庫存管理功
能,卻欲據此認為系爭契約已不涵括庫存管理之項目!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自己締約後義務之解釋,已達隨心所
欲之程度,甚屬荒謬。退步言之,倘認如被告所述,其
於8月28日所提出之內容與文件皆係屬更新契約之
要約,但因此提出乃屬被告之單方面意思表示,其又自
始未曾徵得原告明示或默示之同意,雙方就此之互相表
示意思顯然未達一致,依上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自難謂系爭契約已為更新,此觀原告一再要求
被告修正系爭功能之郵件內容甚明。故雙方應回歸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原契約內容,被告自應依「客製化購物網
站設計說明(0422)」之內容完成工作,始符合系爭契
約之債務本旨。
②被告提出欠缺爭執項目內容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
且其拒絕修補瑕疵,使工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與具有約
定使用之瑕疵,而無從補正,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亦有明文;
且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02號案裁判要旨之闡
釋,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內容不符
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02號
案裁判要旨參照)。再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41
號案裁判之見解,解除權之發生原因,除民法債各篇之
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
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六
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41號案判決參照)。
末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本文等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72號判決之要旨,承攬人依民法第492條規
定所負之瑕疵擔保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
之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2號案判
決參照)。如前所述,系爭促銷與庫存管理為雙方所約
定完成之工作內容,自不待贅述。是承攬人倘未完成該
二項內容,即屬承攬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與具有不適
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此一承攬之瑕疵擔保係無過失責
任,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為必要,故被告為系爭
契約所完成之工作內容,倘欠缺上開二項功能而提出之
給付,其提出即與契約訂定內容不符,依上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之見解,該提出即非依債務之本旨,不生提出之
效力,原告自得拒絕受領。是被告先提出未有庫存管理
與促銷等功能之給付,再於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聲稱
:「…乙方並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完成所有網站
頁面切版及程式設計,並交由甲方測試,網站所有功能
皆依照甲方要求進行,乙方已完成網站頁面及程式設計
等相關設計…」,已然不符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意旨,
顯非可採!又,原告曾在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
,要求被告依照雙方當初所合意的承攬契約內容,履行
契約中所涵括的促銷與庫存管理等二項內容。惟被告於
10月14日回信中諉稱:「在當時確認流程裡,並無
說明到有商品庫存控管的問題,所以這部份屬於額外增
加的程式,我們無法幫您增加…」等語,明白表示拒
絕依照承攬契約完成本件工作。甚至,在原告於10月
23日分別提出兩封電子郵件質疑後,被告亦先要求原
告就其本應依約履行之義務,另行給付系爭契約所未曾
約定之價金,額外增加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所無之義務;
後被告更於10月24日的回覆裡,明白拒絕履行其本
應依照契約完成「庫存管理」工作內容之義務。
綜上所述,因被告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又明白
拒絕依約修補瑕疵及完成工作內容,乃符合上開最高法
院有關解除權發生原因之見解、及上開民法第494條
本文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
,逕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32500元、價金
19500元等,共52000元。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前事實
所述,原告已於4月30日給付32500元,並依被告要求
特地在於8月30日給付3萬元整、以及3500元(含尾款
中之19000元、網路空間費8000元,吊牌及DM的設計印
刷費6000元),是其中共有52000元之部分係屬系爭契
約之訂金與價金。又如前揭⑴所述,原告已向被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其因系爭
契約所受領之定金與價金,共52000元。
(五)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其代為承租網路空間之費用,8000
元。
⑴被告受領該8000元之費用係基於委任關係,而該委任關係
則因系爭契約之撤銷,而失其效力;或原告得依法終止。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復依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之要旨,契約當事人以同一
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
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
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
號判決參照)。末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雙方係因系爭契
約之工作完成後,必須使用網路空間,始能達成原告定作
網頁之目的,原告為此乃依被告之請求,而先行交付捌仟
元整,以供其待工作完成後為原告購買網路空間,並達網
頁設計完成後得以使用之目的。故原則上,雙方之法律關
係乃屬上開委任關係,為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網路空間之使
用權;且該委任契約係原告以與系爭契約之同一締約行為
,同時聯立!倘系爭契約遭撤銷,則此一委任契約則失其
為系爭契約標的使用之目的,而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是各
個契約間,存在著委任契約係依存於系爭契約效力之關係
,以系爭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現如前揭所述,被告之工
作並未完成,且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則該委任契約即失
所附麗而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依契約之本旨及誠信原
則,使附約(委任契約)隨同主約(系爭契約)溯及既往
歸於消滅。退萬步言,縱認該委任契約與系爭契約並無主
、附約之關係,而應屬獨立存在。然原告亦得依上開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現原告已以
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並要求被告返還因委任關係所受領
之8000元,亦足認原告之本意,乃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
請求返還其因委任所受領處理委任事務之款項。
⑵該委任契約效力消滅後或依原告主張而終止後,被告即應
返還所受領之費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263條之規定,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第二百五十八
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如前所述,被告所受領8000
元之法律關係既已隨同系爭契約歸於消滅,其受領之原因
已不復存在,則其即應依上開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
,返還依委任契約所受領之款項予原告。退步言之,如認
本委任關係乃屬終止,被告亦應依上開民法第263條之
規定,而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領之款項予原告。
(六)被告應分別自102年4月30日、8月30日起,就其所受領
之訂金32500元、及價金19500等,給付利息予原告,年
息為百分之5。
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復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核被
告分別於102年4月30日及8月30日受領定金及價金,已
如前揭事實一之內容所示,現原告已向被告行使解除權,
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203
條等規定,分別依其受領之日及金額,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之,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七)被告應自8月30日受領8000元時起,或自其收訖存證信函
時起,給付予原告其未依法返還之8000元之利息,年息為
百分之五。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核原告從102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索討
所給付之網路空間費用,被告先諉稱:「我們內部討論的
結果,需要請您先決定我們上次所提的部分(意指待原告
決定是否接受其所提出之不完全給付。對我們而言,我們
這邊已經認為我們已有達成原本協議的要求…」。嗣後被
告於收訖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得知原告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所有款項時,其不僅未依原告之請求,返回承
租網路空間之費用,更以郵件回覆:「…若有異議,請依
循法律途徑。」是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後,即得知原告已
解除系爭契約,並向其索討其所受領之網路空間費用捌仟
元整,而嗣後之詞顯其藉故拖延,以迫使原告接受其所提
出之不合理內容。故其自當受領存證信函時起,知悉己之
受領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乃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自受領存證信函時起之捌仟元費
用之附加利息。次按,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
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
263條之規定亦有明文。是如前所述,倘認該委任契約係
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索討費用而終止,依上開民法第263
條規定,原告亦得向之主張準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自102年8月30日受領該筆費用時起之附加
利息,並依前揭民法第203條之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八)綜上所述,被告不依約履行義務並完成工作,已造成原告
無法如依原規劃在澳洲夏季開始前進行網路販售商品之營
業,更造成原告在澳洲夏季即將進入尾聲之此時仍未能營
業,損失甚鉅。除此之外,原告更就其本即應完成之工作
內容,要求原告額外給付價金,加重原告之義務,顯見其
毫無誠信之極。事後,被告竟然還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謊
稱其已完成工作,並經原告確認完畢,而向原告追討尾款
,置系爭契約之內容於無顧,此為原告所不能容忍。
為此 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依系爭
契約所受領之定32500元、價金19500元,共52000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承租網路空間之費用8000元。被告應分別
自102年4月30日、102年8月30日起,就其所受領之訂
金32500元、及價金19500元,給付利息予原告,年息為
百分之5。被告應就其未依法返還之8000元,給付原告附
加利息,年息為百分之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設計的成果是都沒有庫存功能的。兩造當初約定電腦
程式應該有庫存,詳如起訴書所附證七。
2、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所有已給付之金額。
3、就被告說述四個月又二十五天都沒有做後台的事情,何來
討論前台庫存數量的問題?
4、被告當時引導的情形就只有在後台討論。
5、就庫存管理部分於起訴書原證四第一頁倒數第三行,是我
們提出庫存的問題,被告亦有回覆要增加一個庫存的管理
。
6、我們解約部分是原證十,即日期為103年1月7日。
7、因為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已經同意我們走法律途徑,所
以我們就沒有去做測試。
二、被告則以:
(一)電腦程式設計本來就有庫存功能。被告促銷功能已經給我
們了,促銷功能是當初契約已經跟被告約好了。因為原告
含有一個空間新台幣8,500元整,因為也沒有用,所以可
以還給原告。庫存部分新台幣18,000元整也可以退還。
(二)原證七是被告提供給原告,告訴原告我們要提供給原告的
功能,裡面的說明並沒有庫存,當時原告與我們談的時候
,並沒有說要庫存的事情,我們當初有請原告確認,原告
也沒有說要庫存,之後也沒有跟我們說庫存的問題。上一
次我們已經有說過,庫存部分我們也願意退1萬元給原告
。
(三)當時被告與原告要約的時候,有傳真原證七的功能,但是
之後跟原告確認每個頁面及程式,原告都沒有說要庫存,
再說總金額65000元,但是原告並沒有退還。
(四)原告就本件約定連續三次以電子郵件變更,於被證二十一
,其上有說明,免運計算及折扣設計都是可以的。就庫存
部分在一開始我們就沒有談到庫存,所以我就沒有做庫存
。
(五)我們藍色工作室只有辦理稅籍登記,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我被告楊淑雅是藍色工作室的獨資負責人。在證據一
部分,我們4月22日已經有說明如果有需要更多的功能,
則費用是額外的,當初原告有跟我們要一個促銷,我們也
有幫原告做,但是就庫存部分之請求,我們可以請求酌收
費用。我們在被證12即102年10月14日有說明如果要增加
庫存功能,要另外費用。
(六)原告於102年11月24日並未做測試,而工程已經完成百分
之八十。
(七)總共按約的金額是新台幣65,000元整,網路空間費用是新
台幣8,000元整,原告當初並未付清。。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信件往來1(102/04/
22~102/05/01)、電子郵件信件往來2(102/07/30~102/
08/02)、電子郵件信件往來3(102/08/23~102/08/28)
、電子郵件信件往來4(102/09/26~102/09/27)、電子郵
件信件往來5(102/09/30~102/10/24)、電子郵件信件往
來6(102/11/07~103/01/09)、客製化購物網站設計說明
(0422)、Rainbow網站流程與功能、匯款帳戶之匯款明細
影本、原告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契約是否有約
定庫存功能?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
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同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定有明
文。
1、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兩本件原證七為被告提出作為對於要約
之用之書面,兩造並據此成立購物網站設計口頭承攬契約,
由被告為原告設計程式,總價新台幣65000元,原告已支付
被告定金32500元、價金19500元等,共52000元,另含代承
租網路空間費8000元,又促銷功能部份被告有完成。被告對
於應返還原告網路空間費8000元部份不爭執(見本院103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否認當初契約有約定庫存功
能云云。
惟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原証七之書面購物網站設計+
程式coding說明,該書面於第一項欄位載明功能分別為網站
設計、商品管理、付款功能、訂單管理,第二項欄位並分別
就就上開功能為文字說明,第三項欄位則為圖示及備註。其
中就商品功能部份,第二項文字說明雖以商品銷售設定、商
品類別管理、價格+促銷價格、訂單數量限制、上傳商品圖
片、運費設定、滿額免運費設定,雖未明確說明庫存管理,
惟查就圖示及備註欄位載明「A1芋泥捲14盒+TU精緻小芋泥/
組>>庫存數量:
0、A1芋泥捲+Q8蛋黃酥/組>>庫存數量:0、TU精緻小芋泥6
盒/組>>庫存數量:0」等文字及圖示,是顯就就商品數量及
庫存數量部份,更以圖示及例示載明庫存數量之功能。有該
書面購物網站設計+程式coding說明在卷可參。
2、次查,購物網站依常情,商品庫存功能乃極為必需且重要之
必備功能,否則就商品部份,自難依據網站之設計而為商品
之之妥善管理,而被告既於要約說明中就商品管理部份以圖
示及備註說明庫存數及圖示,是兩造之購物網站設計契約,
自應包含商品庫存功能,被告辯稱文字說明部份未載明,即
不含在內,自不可採。
3、由上述可知,兩造當初約定購物網站電腦程式應有庫存功能
,然被告所提供之電腦程式卻欠缺應有之「Discount」庫存
管理之功能,而顯未達到原告對購物網站電腦程式之約定及
需求,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電腦程式有瑕疵,尚非無據。原
告曾在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要求被告依照雙方當初所
合意的承攬契約內容,履行契約中所涵括的促銷與庫存管理
等二項內容。惟被告於10月14日回信中諉稱:「在當時確認
流程裡,並無說明到有商品庫存控管的問題,所以這部份屬
於額外增加的程式,我們無法幫您增加…」等語,明白表
示拒絕依照承攬契約完成本件工作。及於10月24日的回覆裡
,明白拒絕履行其本應依照契約完成「庫存管理」工作內容
之義務。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e-mail往返等可証
。
4、被告對承攬之購物網站電腦程式設計,既經原告催告應修補
,仍拒絕修補無庫存功能之瑕疵,原告於103年1月7日依被
告違反上開承攬之約定,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並無不合,
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解
除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款52000元及被告不爭執未代為承
租之網路空間,願返還之網路空間費8000元,合計6萬元,
及另定金及價金部份分別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元,及其中32500元自102年4月30日起,其中1950
0元自102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