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德和
相 對 人  施朝杞
       施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施朝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
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施文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投簡字第36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施朝杞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施文欽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
│計算書:(金額單位:新臺幣)│
├─────────┬─────┬───────────┤
│項目│金額│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由聲請人預繳。│
├─────────┼─────┼───────────┤
│第一審複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第一審地籍圖抄錄費│250元│由聲請人預繳。│
├─────────┼─────┼───────────┤
│第一審謄本費│40元│由聲請人預繳。│
├─────────┼─────┼───────────┤
│合計│18,160元││
├─────────┼─────┼───────────┤
│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由相對人施文欽預繳。│
├─────────┼─────┼───────────┤
│第二審複丈費│4,000元│由相對人施文欽預繳。│
├─────────┼─────┼───────────┤
│第二審地籍圖抄錄費│175元│由相對人施文欽預繳。│
├─────────┼─────┼───────────┤
│合計│16,070元││
├─────────┴─────┴───────────┤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施朝杞負擔7,990元(18160×44│
│%=799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4,068元(18160│
│-7990=10170,10170×2/5=4068),相對人施文欽負擔│
│6,102元(10170×3/5=6102)。│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施文欽負擔9,642元(16070×3/5│
│=9642);聲請人負擔6,428元(16070×2/5=6428)。│
│相對人施朝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90元。│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施文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元(16070│
│-0000-0000=326)。│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俊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