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EHUNGHAI(中文姓名:黎興海,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0號確定判決關於LEHUNGHAI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HUNGHAI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1年4月13日確定。詎受刑人未於履行期內向公庫支付上開緩刑附負擔之條件,且經查該受刑人於111年3月19日已出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刑,有該案判決書正本為證。而依該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13日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終期為111年7月13日)向公庫支付2萬元,惟其迄今並未履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執行無著,且受刑人已於111年3月19日搭機出境,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是本院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且於該案判決後隨即出境至今未返,足認並無履行意願,藐視司法,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核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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