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顥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顥璋於民國110年4月19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三民路時,原應注意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黃慶賢 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欲穿越中正路,被告徐顥璋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黃慶賢,致告訴人黃慶賢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撕裂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顥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慶賢告訴被告徐顥璋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慶賢已與被告徐顥璋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黃慶賢於111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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