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刮杓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竣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
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和三路交岔口,因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車牌污損為警攔查,張竣偉即主動提出上述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刮勺3支供警查扣,並自白上開犯行,復經警於同日上午晚間7時20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竣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10年2月1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83號鑑驗書。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刮勺3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張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
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
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前罪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車牌汙損為警盤查,被告隨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是當時警方並無任何跡證可認對被告有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生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有警方自白犯罪,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且前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素行不良(未與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刮勺3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且因已與其上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