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 謝耀明
謝景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黃意茹 律師被上訴人 劉井齡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鄰地即同小段5-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原先規劃為空地之部分,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自屬無權占用,經伊屢次勸說,仍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為系爭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圍牆未占用系爭土地。縱有占用,當初係因被上訴人知悉伊等欲改建房屋,被上訴人為節省規費,並增加建造之樓層數,遂與伊等商量一同改建其所有之房屋,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再者,系爭圍牆乃上開房屋改建後,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在系爭土地與系爭5-36地號土地之界線,興建系爭圍牆,以區明兩造各自使用範圍,且被上訴人自系爭5-36地號土地無償獲得利益後,違反兩造約定起訴,實有不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圍牆為上訴人所搭建。兩造於72年2月
4日向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造人為兩造,建築物用途為住宅、集合住宅及店鋪。訴外人 謝水塗 與上訴人於同日提出拆除執照申請書,分別拆除坐落系爭5-3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木造建築物。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兩造;謝水塗亦出具系爭5-3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兩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圍牆坐落於系爭土地。
⒈系爭圍牆坐落系爭土地乙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4月13日山土測字第04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
181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1091303542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圖(本院卷第111頁至115頁)可證,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圖根點,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現況位置及附近界址點,另依據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地籍圖經界線,核對檢核後鑑定而成,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故系爭圍牆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可以確定。
⒉上訴人雖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次至現場量測,系爭圍
牆是否與隔壁同段5-9地號土地坐落房屋圍牆水平相接,欲證明測繪結果與系爭圍牆現況不符云云。惟上訴人指摘之前提乃同側相鄰圍牆確係坐落於地籍圖經界線上,其未證明前提之存在,縱系爭圍牆與相鄰圍牆水平相接,亦無足推翻前開鑑定結果,故其聲請,要無調查必要性,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以,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就系爭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牆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興建,用以區分
兩造土地之界線云云,並以謝水塗、被上訴人於72年間互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共同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兩造建物坐落土地範圍不一,可見上開土地同意書有同意系爭圍牆坐落系爭土地為其論據。惟上訴人亦自承係兩造房屋建造完畢後,始興建系爭圍牆(本院卷第51頁),故尚難僅以兩造因建蔽率等相關法規問題,而相互出具土地同意書,即推論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完成後,有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區分使用範圍之意。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沿系爭圍牆架設管線等使用系爭圍牆之行為,可見有同意興建系爭圍牆云云,惟縱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亦僅係就現狀為使用,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圍牆之存在,亦不足推論其同意系爭圍牆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前開辯解,尚難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並佔用系爭土地之確信心證,自不能據此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圍牆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