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之「蓁」,更正為「臻」,及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昀臻張珈愷 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7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林昀臻、張珈愷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昀臻、張珈愷所有之現金2000元、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895號被告楊上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後湖2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MUSE夜店」2樓包廂內之沙發座位上,徒手竊取 林昀蓁 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又在該包廂內之沙發椅背上,徒手竊取張珈愷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對林昀蓁、張珈愷謊稱可一起吃宵夜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昀蓁、張珈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上龍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昀蓁、張珈愷共同在該夜店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2人之金錢,伊係拿取包廂內另名男子之金錢,伊在被害人張珈愷之包包拿取衛生紙,被害人林昀蓁之包包放置在被害人張珈愷包包後方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2人分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2人金錢之竊盜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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