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
被 告 丙○○
8號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1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2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
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