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3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3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17日下午2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機動定儲利率表、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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