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秀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77、8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總毛重肆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池秀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合計毛重4.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池秀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7、8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09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總毛重4
.8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5張在卷可參(毒偵777卷第34至37、40至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毒偵777卷第26頁反面、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靜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