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告○○○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 律師
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第陸條第二點約定共計17次,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追加為18次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60萬元,有起訴狀、民事追加聲明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陸、其他約定第二點:「雙方均同意離婚後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聯絡對方之親屬、朋友、工作同事、長官(如為公務上聯絡不在此限),亦不得於社群軟體、公開網站、或特定/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提及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任何事件,倘有違反,違約方應按聯絡次數或提及、散布次數,按次給付他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同一日期計為一次,且不同之通訊方式應分別計算。)」(下稱系爭保密條款)等語。而被告明知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仍以傳送Instagram訊息方式聯絡原告前同事○○○共15次及以傳送Facebook訊息聯絡原告友人○○○3次,業已違反前開約定。是以,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6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原告之外遇而協議離婚,原告為顧及其名譽而加訂系爭保密條款,意在為避免原告外遇之事,為其親友知曉,而損及原告之名譽。故系爭保密條款之目的性解釋,應以被告「提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原告婚外情,而致兩造協議離婚,被告始須負擔違約金責任,合先敘明。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並未提及兩造婚姻之事,更未將原告之外遇之事告知他人,誠難認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條款,須負違約金責任。況且○○○、○○○同為被告所認識之友人,系爭保密條款應僅限制被告之言論自由,而非限制被告之交友之權利。又○○○、○○○已與調至不同之工作岡位,亦不符合系爭保密條款之「工作同事」之範圍。綜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毋庸負違約金責任。另縱使被告須負違約金責任,惟原告提出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酌減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於112年6月30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系爭保密條款等事實,有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且兩造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三)系爭保密條款內容為「雙方均同意離婚後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聯絡對方之親屬、朋友、工作同事、長官(如為公務上聯絡不在此限),亦不得於社群軟體、公開網站、或特定/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提及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任何事件,倘有違反,違約方應按聯絡次數或提及、散布次數,按次給付他方新臺幣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同一日期計為一次,且不同之通訊方式應分別計算。)」,依文義解釋,上開條款之違反係以一方向他方之親屬、朋友、工作同事、長官提及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任何事件,非只要是有聯絡行為就該當違反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傳送Instagram訊息方式聯絡原告前同事○○○共15次及以傳送Facebook訊息聯絡原告友人○○○3次,即認有違反前開約定,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賠償3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