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義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附近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1瓶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於同日凌晨3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對黃信義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7日至103年11月6日止),業已繳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5,000元,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3年度撤緩字第6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