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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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水藍色圓形錠劑壹又叁分之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叁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志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18日確定,然其又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嗣其 因該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間,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興」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MD
A等物(並無事證足認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持有之,再於101年6月7日17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三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羅志忠乃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679克)、MDA1包(含1又1/3顆,驗前淨重0.38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羅志忠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被告於101年6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27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原始編號F-101180)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足稽。此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49公克)、MDA1包(含包裝袋1只,計1又1/3顆,驗後淨重0.3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MDA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7月24日00000-000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A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嗣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檢察官應得逕行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1年6月7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894公克)、MDA1又1/3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共計0.37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復查無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確切事證,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同遭查扣之第三級愷他命原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標的,復核與本案認明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欠缺關聯性,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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