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100年12月12日」更正為「100年6月13日」;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政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00年4月18日前,另於100年4月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且該2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況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且將造成其家庭之沈重負擔,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危害,是其所為實殊為不智且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其珍視自身健康,積極斷絕毒害,徹底省思自新。
五、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被告賴政亨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8巷25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
937號、93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9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中央飯店935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賴政亨同意搜索,為警於其背包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1684)、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1684)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郭大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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