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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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九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九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第11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 吳德寶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收據2紙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該取得、持用前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張月琴 、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寶德 施以詐術並分別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170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門號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張月琴、吳寶德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圖謀小利而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犯罪動機並無何可憫之處。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鉅額損失,使被害人退休養老之積蓄轉瞬成空,所致損害甚重,而被告迄未修復被害人之損害。末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被告劉九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九福明知詐欺集團蒐購行動電話號碼,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利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犯案後,並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以避免遭警查獲,依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之經驗,顯可預見其若將行動電話號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9年
9月16日在高雄市○○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附近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各,於99年10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吳寶德訛稱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杰,指稱吳寶德之銀行帳戶有問題,須監管調查吳寶德之帳戶,並留下聯絡電話即劉九福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吳寶德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16時許,與該訛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相約在宜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某小吃店,由該男子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監管收據,騙走吳寶德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復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該男子又撥打電話予吳寶德,佯稱對吳寶德太太張月琴之銀行帳戶亦要一併調查,致吳德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6分許,相約在宜蘭市○○路與宜興路口之「上乘火鍋店」門口,由該男子持偽造之官署收據,騙走吳寶德所交付之張月琴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及存摺2本,總計詐得吳寶德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7
0萬元及張月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96萬元。嗣吳寶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九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寶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劉九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告訴人吳寶德所有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張月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