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戒除毒癮」更正為「戒除毒品」;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就被告辯解及不足採之理由,另行補充如下: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外,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㈡訊據被告吳建泓固坦承其於101年7月24日15時0分許為警採
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24日15時許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4180ng/ml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99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檢體編號:19913)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函文之說明,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4日15時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25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建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建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1年5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徹底反省、戒絕毒品,竟於短短數月內旋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次教訓未能使其徹底反省,其戒毒意志不堅;況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及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促其珍惜自身健康、積極戒除毒品,徹底覺醒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被告吳建泓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5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15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4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吳建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之供述││├──┼────────────┼─────────────┤│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1年7月24日為警採集│││集送驗紀錄表(19913)、台│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101年8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檢驗報告各1紙│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應│││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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