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 林秋蘭 代理人 李衍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秋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0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00年6月29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勞工保險於96年退保,97年至100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97年自精神病院出院後即無工作至今等情,有聲請人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又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無任何保險,陳述名下財產時亦未提及保險事宜,嗣經本院函詢始發現有筆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為17,333元,聲請人顯有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節重大,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事由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均係以債務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為要件。而本件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漏未記載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有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復於100年7月14日呈報狀亦未陳報此筆保險契約,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後得知,並命聲請人提出解約金17,333元於清算程序中分配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核閱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屬實。惟聲請人到庭陳述:系爭保險契約係保癌症險、醫療險,並非儲蓄險,因伊家族有癌症遺傳史,伊任職國泰人壽之外甥幫伊保的,每月保險費係外甥幫忙繳納,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忘記了,並非故意隱瞞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30日調查筆錄),而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固為終身壽險契約,附加癌症險及醫療險,惟其每年保險費30,772元中,僅3,302元為主約之保險費,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確主要係為保障癌症及醫療之保險,復參以聲請人自95年起因躁鬱症及重度憂鬱症,多次住院治療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長期處於精神不佳之狀態,是否確有「故意」隱匿或為不實記載,尚非無疑;況縱認聲請人確有故意隱匿及不實記載之行為,惟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僅17,333元,且聲請人已配合交付解約金,俾利本院順利進行清算程序,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實際上並未侵害各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其情節應屬輕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35條規定,亦應以免責為適當,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依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並不足採。
(四)另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
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係於95年間,而聲請人係於100年
5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