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5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雖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