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本院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於96年8月15日准予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十四年六月在案,抗告人於96年8月22日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證)之96年10月16日始提出書狀請本院答復(按依法視為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96年8月23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8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6年10月16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其中附表編號2、3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三月,併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經判刑十三年),定其應執行刑,則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在最長期之刑(即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各刑合併(即有期徒刑十三年加一年九月加三月,合計為十五年)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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