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原告豪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聖元 即 睿鴻 企業社於民國90年9月間邀同被告為向其承攬龍聯建設忠孝東路住商大樓新建水電工程之履約保證人,三方並簽有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邱聖元即睿鴻企業書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負擔保證人責任等語。惟細繹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僅承攬之雙方當事人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經本院通知被告後,被告復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足見被告於起訴前及訴訟中均無由本院管轄之意思,自難謂兩造有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而原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樹林市,既經起訴狀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