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請人巴西商勤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KeydigIndustri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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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市A號2室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相對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五○六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海商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61,92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海商字第29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5065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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