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晚上晚間七時許起,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附近之「臺中果菜市場」內飲用高粱酒,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松竹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五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崇德五路往河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轉彎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丙○○卻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而在未至上開交叉路口中心處時即行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連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叉路口時,見丙○○駕車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至雙方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一公分長、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的員警 沈欽 和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測得丙○○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五二毫克(丙○○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現場照片共十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轉彎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三叉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事故時現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 沈欽和 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