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06號
被 告 黃金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財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東明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某時,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對其進行酒測,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