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第3句應更正為「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第7行第2句應更正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倒數第6行第1、2句之間應補充「,該詐騙集團未能取得上開款項而不遂」。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上犯罪,猶仍交付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業已對被害人乙○○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惟因交易金額超過累計限額,致匯款失敗,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取得該詐騙款項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解。又本件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騙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尚未經由被告提供之帳戶取得財物,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實施犯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被告之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判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