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第一、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上訴人未盡負擔家庭生計之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已乃至娛樂場所工作賺錢,惟上訴人不僅未感汗顏,竟忍心讓被上訴人拋頭露面,受盡屈辱。嗣上訴人因對上訴人萬念俱灰,乃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扶養兩造所生長子 鄭元傑 ,由被上訴人扶養兩造所生長女 鄭雅齡 ,兩造並於七十八年五月間正式分居,已達十四年以上,十幾年來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期間多次協議離婚,然因上訴人不肯結束這段有名無實之婚姻而未果,上訴人未盡負擔家庭生計責任,致被上訴人不得已至娛樂場所工作,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已分居達十四年以上,兩造婚姻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擔任裝潢的木工師傅,一直在接工作也有收入,並於七十
七、七十八年間以所賺的錢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街十一之四號房屋,並非未盡負擔家計責任。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自行離家出走,係因有外遇,且和外遇對象生了一個小孩之故,被上訴人離家時,並未將兩造子女帶走,鄭雅齡是在二歲時帶回去給上訴人岳母照顧,至六歲即帶回來由上訴人扶養,鄭元傑則自幼即與上訴人一起生活,被上訴人在離家期間,未曾返家噓寒問暖,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用,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上訴人,且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男子同居連續通姦,並生下一子,兩造婚姻破綻感情不合,係可歸咎於被上訴人。再夫妻間意見爭吵在所難免,理應進行溝通企盼圓滿解決,惟被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處理,竟鐵心不顧家庭生活,搬離原戶籍地,遷往不知處獨立生活,足見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辛勤持家養育子女,並無未盡家庭責任情事,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破綻,實難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有責配偶,自不得以婚姻破綻為理由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及兩造自七十七年間即因被上訴人離家而分居,已達十五年以上,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 黃蘇蜜 在原審證稱:「我女兒因與被告(按指上訴人)個性不合,兩個人才分開住...」等語屬實,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離係因上訴人未盡負擔家庭生計責任,致其前往娛樂場所工作,惟上訴人竟未感汗顏,忍心讓被上訴人拋頭露面,受盡屈辱,被上訴人萬念俱灰所致,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有上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可歸責對象為何人﹖被上訴人得否以上開理由訴請離婚﹖經查,證人 鄭正男 在本院經訊問以上訴人是否有從事木工業時,答稱:「年輕的時候有作,但很懶惰,他自己賺錢自己花都不夠。...他兒子小時候都是由被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離開後就由上訴人扶養。」等語(見本院卷四十七頁),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出具記載:「本人鄭正男茲證明乙○○之事項如下:1、自年輕就不工作,不負責家庭生活費,全都靠弟媳上班賺錢,負責家庭生活費。2、座落於台中市○○路號房屋,是二樓木造屋,屬(兄弟5人共有)土地是向政府國有財產局租約,房屋一樓部份有出租,收回的租金還不夠付國有財產局的租金,那有租金可以當生活費。」等語之證明書一份為證,證人即兩造女兒鄭雅齡在原審證稱:「..,他們(按指兩造)從年輕到現在都合不來,我覺得二個人都有問題,我父親年輕的時候確實沒有盡到養家的責任,因為我父親是做裝潢的,因為時機不好,常常沒有工作,我母親是作餐廳的,...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他們就分居,真正的原因我不清楚。我覺得我母親是因為我父親沒有賺錢,盡到養家的責任,所以才看不起我父親,但是我覺得我父親很關心我和我哥哥,母親對我和哥哥也都很關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參以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問:當時為何離開家裡﹖)個性不合。因為上訴人遊手好閒。」(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七十七年離家三、四年後才有交男朋友,生一個小孩,離家後我就沒有回去...」(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等語,足認兩造分居之原因,除被上訴人無法容忍上訴人未盡負擔家庭生計之責任之事實外,兩造個性不合亦為主要原因。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得依該條訴請離婚者,限於無責配偶,先予敍明。再按婚姻是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因夫妻雙方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無論價值觀或生活習慣、個性均不相同,生活上必有摩擦及歧見,自當在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之基礎上,互相扶持、藉由彼此個性上之長短以消靡紛爭,學習夫妻相處之道,而非率以個性不合為由摒棄經營共同生活之責任。再早期因重男輕女及男主內女主外之傳統觀念影響下,一般人固有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思想,惟「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已有明文,除有法定原因或特殊情形外,妻自不得以傳統觀念大約均如此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責任全歸於夫,是夫因能力不足或個性問題無法擔負家庭生計全部或一部時,妻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義務,若妻確實無法容忍夫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或因之已無繼續婚姻之意願,則應循法律途徑或透過協議要求改善或終止兩造婚姻關係,逕以離家出走拋棄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責任顯非正當。本件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方式解決兩造間之問題,反離家出走十五年,期間且未返家探視上訴人或尋求改善之道,致兩造分居十五年婚姻有難以維持事由,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屬前開法條規定之有責配偶,其訴請離婚,依法無據。
四、綜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自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提出反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經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乙○○主張: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甲○○,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反訴聲明:㈠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甲○○則以:同意與反訴原告離婚,只要判決離婚,任何理由都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反訴。
三、經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朱樑~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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