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J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蕭敦仁律師複代理人林彥百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王清海律師
奚淑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鈞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判決,業明確認定「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既知情並同意被上訴人乙○○以其一百萬元之帳戶存款繳付系爭房地價款,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係出於與被上訴人乙○○基於夫妻共組家庭之共同置產之舉。」等事實,而此種同意被上訴人乙○○以系爭上訴人所有一百萬元存款繳付房地價款,並非單純僅係以分擔部分房地價款為目的,實係預想夫妻共組家庭,而以婚姻關係消滅為解除條件之分擔金額交付。系爭房地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置產後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茲兩造業已離婚,因解除條件成就,則原同意並交付分擔金額,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受利益之一百萬元返還。
㈡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
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之購買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基於夫妻共有家庭分攤價款之共同置產,其性質為可認係基於婚姻之公同關係,而共享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復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茲兩造業已離婚,原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規定原物或變價分割,惟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其母名下,已屬給付不能,因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當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分攤價款之一百萬元損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檢附上訴人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帳號,八十一年七月十
七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之存款明細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繳款明細,即不難發現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拿一百萬元。
㈡遑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並沒有
拿上訴人一百萬元,況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支付一百萬元繳付房地價款而以婚姻關係消滅為解除條件,此與「凡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務為目的,實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應將其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之情形不同,故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支付任何費用於離婚後,皆可以不當得利主張返還。
㈢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在結婚前,由被上訴人之母親所買,被上訴人僅是歸還房屋
而已。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消滅後,應依共有物分割方法規定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及主張依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皆不可採。
㈣況若如上訴人主張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置產,於離婚後則應依民法第一○三○條
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非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財物。又如上訴人前狀所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七條規定: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為無第四四七條第一至六款但書情形。」故上訴人又以給付不能法律關係主張,鈞院應駁回之。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証據外,補提存証信函為証。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以一百萬元存款交付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係基於夫妻共同置產行為,並以婚姻消滅為解除條件,該房屋原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因兩造已離婚,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款項,又兩造共同購買之不動產,因共有關係消滅,伊可請求分割取回,因被上訴人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母親,致伊無從分割取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其損害,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及丙○○為共同被告,並提起先位、備位二項聲明,均受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嗣撤回對丙○○之上訴,及對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上訴,故該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供一百萬元購買不動產,並無共同置產之事,更無所謂以離婚返還財物解除條件之事,又系爭房屋自始即係伊母購買,現返還母親,退言之,如認系爭不動產係婚姻關係中取得,上訴人應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規定請求,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本院追加依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之不當得利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為請求,因其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其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原訴訟資料於本程序亦得相互通用,為免重複審理並審酌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尚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結婚,於八十六年間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嘉義市○○段三三0之二號建地,建號一0三號即門牌嘉義市北社尾六四八之三號四層樓房(以下稱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八月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八十四年二月間,移轉登記為一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母丙○○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五0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該卷內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八十六婚字第十三號離婚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婚姻期間共同置產,因婚姻已消滅,共同原因已消滅,伊可請求分割取回其部分,因被上訴人移轉與其母親至給付不能,應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曾提供一百萬元供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共有關係?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
五、經查: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丙○○,是否曾於八十九月至八十二年間,先
後自上訴人於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儲蓄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存款,以之作為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分期付款價金之一部之事實,於原審受理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程序時,爭執甚為激烈,前案歷經原審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五0一號、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二0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九00號、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判決確定,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
⑴被上訴人確有以上訴人前揭帳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嘉義市四信開設0
00-0000-00-00000-0-0號存款繳付所購系爭房地之價款。(判決書第二十二頁第五、六行)⑵「被上訴人之母 李陳金靜 及證人 李淑惠 (被上訴人之姐)所領得之上訴人該帳
戶之存款,確實係用於繳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判決書第二十四頁第三、四行)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既知情並同意被上訴人以其一百萬元
之帳戶存款繳付系爭房地價款,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係出於與被上訴人基於夫妻共組家庭之共同置產之舉。」(見上述判決書第二十九頁第六至第八行)。(以上判決書附於原審六十八至七一頁)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及其母等是否從上訴人之上開存褶內提領一百萬元支付價金之事實,既於前開程序中作為重要爭點,加以爭執,法院亦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極盡調查之能事,並命當事人就兩造提出之資料加以辯論,而為上開之判斷,被上訴人既就此部分事實,於本訴訟程序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資料,而本院前開理由中之判斷亦查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既係前案之當事人,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於本案中仍執其於前案中之主張,再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取。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伊曾出資一百萬元,故上開不動產伊與被上訴人係共有關係,應屬可取。
㈢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於夫妻關係中,基於共同置產而取得,自屬共有關係,兩造
又已於八十六年間離婚,共有關係消滅,上訴人本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按出資比例之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此項義務,既因其於八十四年間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母親,而陷於給付不能,此項給付不能直接因其移轉行為所生,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又系爭不動產原價係五百五十萬元,此有買賣契約附上開宗卷可按,則若被上訴人未登記與其母,上訴人至少可因變賣或現物分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原出資部分。是其主張受有出資一百萬元損害,亦屬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本於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二項法律關係,而為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合併之訴,其一項請求,既為有理由,依實務上一貫見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自不必再就其餘主張再為論述,爰不就上訴人主張解除條件成就之不當得利之主張論述,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