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經重新申請,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北屯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華美街之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太原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駛入華美街,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依綠燈號誌由華美街行經太原路口而與A二─九五六0號小客車相碰撞,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除請人報案外,並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煒騰 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綠燈左轉,伊左轉時是綠燈,伊轉彎時伊是停在第三部車,伊經過五秒的時候,伊停了一會兒,伊就啟動車子,告訴人就撞上伊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丙○○迭次指訴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汽車照片四張附卷足資佐證。茲依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前之燈號,始終堅稱其至該交岔路口時是綠燈等語明確,而依被告於警訊中係稱:「燈號為綠燈變黃燈之間」(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則稱:「我是綠燈左轉最後一輛,才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我依照燈號左轉,當時十字路口沒有左轉燈,我是看到綠燈左轉,我是跟著前車最後一輛,我前面有二、三輛車,我跟著要轉彎時,已變黃燈了」(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足見被告方向之燈號於被告之汽車左轉時應非綠燈。至被告於原審調查中,雖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認為我遵守交通規則,這邊綠燈,那邊紅燈,中間相隔三、四秒、她撞到我的那個時間是綠燈」、「我沒有利用黃燈左轉,
三、四秒鐘我停在那邊剛好」、「三、四秒鐘如何闖紅燈,我是綠燈卡到」、「她碰撞我的時候是綠燈的瞬間,我在那裡只塞了三、四秒鐘」,堅稱自己是綠燈進入路口,並承認撞到的瞬間,告訴人方向的燈號已是綠燈。惟經原審詳細訊問其進入路口前是否停等紅燈待綠燈後始起行,竟稱:我有停等紅燈,我有看到紅燈,我是第三部,我只停了一下,多久無法判斷,我幾乎沒有塞到,綠燈時我就跟著前車子起步,就撞到了,我是左轉,綠燈時我就跟著走了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惟經原審訊問當時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林煒騰,證稱:太原路段是綠燈卅六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等語,故若如被告所稱其係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且只停了一下、幾乎沒有塞到即跟著前車起步,則應有三十餘秒之綠燈時間可以通行,且需三十餘秒過後,告訴人方向才會呈現綠燈,而被告始終稱:撞到時告訴人方向是綠燈,故應不可能有被告停等紅燈後綠燈左轉被告訴人撞及之情形,且依被告方向之綠燈係可以直行、右轉、左轉之情形,告訴人當不可能闖紅燈,故應以告訴人所稱:伊係綠燈直行為可採。而依被告始終稱告訴人比伊先進路口,再依雙方所稱之撞擊點距雙方行向之路口距離係被告比告訴人還近,且還有二秒全紅之時段,告訴人進路口時是綠燈,被告轉彎時應已是紅燈,當無疑義。而依被告所稱:是告訴人先入路口云云,則被告應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其竟仍未為任何安全措施,終致二車產生碰撞,被告亦有未警戒前方情形之疏失至明。至證人丁○○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們車子前面有二台車,我們有停一下,大約停了幾分鐘的樣子,看到紅燈轉為綠燈時我們就要轉彎,當時已經綠燈,伊有注意燈號已經跳為綠燈等語,惟稽之該證人為被告之母,與被告有至親關係,以本件車禍乃一瞬間偶然發生之事故,衡以該證人並非開車之人,是否確實有注意到被告左轉當時行車之燈號實有疑問,復參以依據本院前揭判斷可知,苟如被告所辯,其當時係綠燈左轉時緊跟著二台車後即予左轉,焉有可能在三十餘秒之綠燈可通過時間內,猶未能通過?此顯與常理不符,亦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言顯有附和偏頗被告之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圓形紅燈時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燈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且未注意前方車道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正穿越該路口,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避不及而肇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肇事路口設有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因素之認定取決雙方通過路口當時之號誌各為如何而定。甲○○應警訊時稱其轉彎時已變黃燈了等語,然在本會說明時供稱:我承認碰撞時,她是綠燈等語,查雙方行向號誌由綠燈、閃黃燈轉換為綠燈之間尚有全紅燈之交替時刻,再依肇事交岔路口路幅狀況,本會研判吳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中市鑑字第九二一五三○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三三頁),亦採相同之看法,核與本院審理結果一致,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除託人報警外,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煒騰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及警員林煒騰之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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