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啟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啟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啟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路旁消防栓、民宅後肇事,其過失程度嚴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害,使告訴人曾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三個月內不可負重物及激烈活動(見警卷第34頁),所生損害非微,惟念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對於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竣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