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田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
○路南往北方向,右轉南門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
斯時正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秀枝 (下
逕稱其名)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子聖 (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
4,600元、烤漆1萬8,854元、零件72元,合計2萬3,526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
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陳秀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
告2萬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頁)、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5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
)、發票(見本院卷第7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背
面至第8頁)、行照、駕照(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
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12月23日警羅交字第1080030366
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7日警交字第1090032116
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及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
第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陳秀枝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
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陳秀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3,526元(包含工資
費用4,600元、烤漆費用1萬8,854元、零件費用72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其中工資費用4,600元及烤漆費用1萬8,854元,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
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西元2007年)3月(見本院卷第8頁
背面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26日,已使
用1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3,461元(
即4,600元+18,854元+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月17日(於109年1月6日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陳秀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2萬3,461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文雄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0.369=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27=45
第2年折舊值45×0.36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17=28
第3年折舊值28×0.369=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10=18
第4年折舊值18×0.36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7=11
第5年折舊值11×0.36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4=7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