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搭乘友人車輛返回其位於台南市○○路公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無照騎乘 謝明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南市○○路之公司與友人戊○○騎乘機車搭載 葉雅君 一起離開,嗣其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海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後沿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游瑞輝 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4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乙○○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相撞,造成游瑞輝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內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當時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之戊○○除以葉雅君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尋求救護外,並將因頭部受有外傷、意識不清之乙○○叫醒後,招攬計程車送醫治療,而戊○○見救護車已將游瑞輝送醫治療,及警察已至車禍現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先行離去。游瑞輝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警依遺留車禍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聯絡車主謝明真後,乙○○始在謝明真之聯繫下,於翌日即95年1月15日自行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投案,而於95年1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經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經換算其駕車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瑞輝之弟丙○○告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93號相驗卷(下稱上開相驗卷)第47頁至第52頁】(參本院卷第71頁),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係針對個案而製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同條第2款所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同條第3款所示之文書有間,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40至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係到場處理警員本其專業,觀察車禍現場再加以記載車輛位置、煞車痕、天候、光線、號誌、路面狀況等有關事實之書面資料,且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度極高,再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重建現場,勢不可能,實有尊重上開文書紀錄之必要,且因上開文書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1月14日死亡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95年2月17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50001598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參上開相驗卷第7頁、第53頁、第81頁至第85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
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法第1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可見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及醫療機構所提供之病歷摘要,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上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及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之病歷,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15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參上開相驗卷第54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3頁),及台南市第5分局110受理案件紀錄表(參本院卷第71頁),性質上均為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1幀、相驗屍體照片12幀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份(參上開相驗卷第26頁至第36頁、第39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取得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實體認定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死於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
人於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上開相驗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40頁),及證人戊○○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1月14日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幀、相驗照片12幀等資料在卷可佐(參上開相驗卷第7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6頁),衡諸上開證據與被告所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係被告沿中華北路左轉彎海安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2小時又38分,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尚有每公升0.09毫克,經換算後得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計算式為:(0.1×758÷60)+0.09=1.35】,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當可認定。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事故路段設置有分隔島,為雙向3線車道;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游瑞輝所騎乘之機車倒臥於東向慢車道處,機車刮地痕起點處位於東向外側快車道,終點位於東向慢車道內,刮長約8.3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則停在東向外側快車道,機車刮地痕起點處位於東向外側快車道,終點也位於東向外側快車道內,刮長約4.6公尺,復參以兩車毀損處分別為被告騎乘機車右前飾版破損及前叉不歪損、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前飾版破損及前叉歪損,並參酌證人戊○○於本院96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沿台南市○○○路左轉海安路,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從中華北路過來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騎乘機車沿中華北路西向東要左轉海安路,在交叉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參上開相驗卷第67頁、第91頁,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未注意被害人所騎機車之來車行跡,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㈣本件被害人游瑞輝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本應不得駕駛,且如前述,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4mg/dl仍駕車,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毒藥物檢驗單1份附卷可稽(參上開相驗卷第69頁),且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已有左轉彎車輛進入伊所行駛之車道,仍貿然前進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游瑞輝駕駛行為亦有疏失。惟按過失致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死亡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游瑞輝確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經送醫後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死亡診明書1份附卷足證外(參上開相驗卷第7頁),並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幀在卷足稽(參上開相驗卷第54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6頁),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3、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即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至於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死於罪,係屬過失犯,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以累犯。
4、此外,新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參照其立法理由稱: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等語可知,是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舊刑法時代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額度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故意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其後甚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且迄今僅給付死者家屬新台幣10萬元,尚未與之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丙○○陳稱在卷(參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多次傳喚不到庭,嗣因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惟審認被害人游瑞輝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㈤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
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本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遭通緝者,需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始能依該條例予以減刑。然因被告於本院96年1月10日、96年1月24日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參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卷第12頁、第19頁),嗣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發佈通緝,而於96年8月4日遭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逮捕到案(參本院卷第3頁),顯見被告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前揭說明,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論據-㈠起訴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因心生害怕而未留在現場照護,反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㈡論罪依據:公訴人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為論罪依據;復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據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車禍發生後被告可認知他人,且被告至醫院之後是自行進入就診,顯見被告精神狀態都正常,又被告受傷情況並無直接的生命危險,應可停留現場等警察卻並未為之,況就醫出院之後也未自行與警察聯絡,足見主觀上有逃逸的犯意,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嫌。
二、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㈠被告辯稱:伊於事故後係被證人戊○○叫醒後,在頭腦仍昏沈之情況下,搭乘計程車前去就醫而離開現場等語。
㈡綜合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之辯解,並經檢辯雙方在準備程序
所整理之爭點,既已認定被告於肇事後,確有搭乘計程車離去一情,被告離去行為,是否即成立肇事逃逸行為,乃在被告於肇事後,曾否採取救護被害人之行為,而究明被告既已救護被害人,是否已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要求。
三、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之立法理由、要件解釋-㈠按我國刑法於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
乃係對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因證人戊○○將昏迷之被告叫醒後,招攬計程車送醫治療:
1、被告辯稱係因證人戊○○將昏迷的他叫醒後,招攬計程車送醫治療一節,核與證人戊○○於本院96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述:「(被告問:本件肇事後是否你要我先離開,你會在場處理?)車禍之後兩人都倒下,我叫醒他之後招來計程車送他到醫院,之後救護車就到場。」、「(檢察官問:他上計程車時人是否清醒?)略為清醒,但因頭流血,所以人也昏昏的。」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
2、且被告確曾於95年1月14日晚上10時01分許以搭載計程車之方式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因右側頭頂撕裂傷、雙手擦傷、胸部疼痛等傷害而就醫,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2月17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50001598號函檢送被告之急診病歷1份附卷可參(參上開相驗卷第83頁、第85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因證人戊○○將之以計程車之方式送醫治療,始先行離去一節為真。
㈡證人戊○○曾以配偶葉雅君之行動電話撥打110請求派車救護,並係待救護車到達事故現場後,方離去:
1、證人戊○○於本院96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看到車禍發生後如何處理?)我急著救人,所以我叫我太太打電話報警。」、「(審判長:問行動電話前四碼0920後三碼220是何人的?)我太太葉雅君的。」、「(審判長問:打完電話之後?)我在路中擋住其他車輛通行,以免撞擊到被害人,後來我叫醒被告,但對方都一直沒有意識,叫不醒,之後我看被告頭流血,所以打電話叫計程車送醫,計程車到達之後我要計程車司機就近送被告就醫,而等救護車到達將對方送醫之後,我才離開。」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核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6年10月22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645252740號函檢送【第五分局110受理案件紀錄表】記載報案人:葉小姐、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之記載(參本院卷第71頁),及證人戊○○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配偶姓名:葉雅君(參本院卷第50頁)等資料相符。
2、又證人即第一位到達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丁○○亦證稱:「(審判長問:本案處理經過為何?)我們在9點15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之後我與 陳俊吉 在二分鐘後抵達現場,看到兩部機車停在現場,傷者已送醫,我們到達時救護車剛開走,我們沒有與救護人員有任何接觸,此時有位熱心民眾告訴我們另一肇事者已坐計程車離開,且聽說好像是要到成大,之後該民眾就離開,我們就通知交通隊的己○○警員於21時32分到達現場(上述時間都以我的手錶為準),因當地車流量較大,所以我們也在現場維持交通,將機車移到路旁,之後我就離開了,當時我不知道車禍一方已經死亡。」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102頁),顯見在第一位到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抵達前,已因有人報案而將傷者送醫治療。
3、因此,足認證人戊○○曾代被告報案並待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治療後始離去一節為真。本院認證人戊○○既非肇事者,卻於現場停留至救護車將傷者送醫後始離去,衡諸常理,應是伊先將被告送醫治療,並曾告知被告會代為處理車禍事故,故被告稱因同行之戊○○告知會留在現場協助傷者送醫,其始先行離去應非虛言。
㈢被告主觀上無逃逸不見之意圖:
依上開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肇事後未駕駛肇事車輛離去,業據證人即警員己○○證述:「(審判長問:請說明車禍情形?)我接獲110通報後前往現場,當我於9時30分左右(以我的手錶為準)抵達時,現場只有兩部機車,傷者(死者)送奇美醫院,另位傷者不知哪裡去了,之後我就前往奇美醫院瞭解,因為傷者身分不詳,所以依車牌號碼查得是游瑞輝,之後通知他的家屬到場確認,之後家屬也確認傷者是游瑞輝沒錯。」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104頁),而己○○亦依據現場所留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的車號查知車主是謝明真,並經由謝明真之陳述得知使用者係被告,復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04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證(參上開相驗卷第9頁),而參之該車車損狀況,雖右前飾版破損及前叉不歪損,然其把手及輪胎並未損壞,故被告如確有逃逸犯意,自可駕車迅速逃離,此與一般駕車肇事逃逸者,多會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讓警方無從查明肇事者為何人,以達其逃逸脫免刑責之目的明顯相佐。繼認被告若欲意肇事後逃逸無蹤,不應有將肇事車輛遺留現場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應無逃離不見蹤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逃離不見蹤跡之行為。
㈣公訴人關於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不見意圖之論告,為本院所不採:
1、雖證人戊○○證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將被告叫醒,被告知道係戊○○代叫計程車送醫等語,且被告係以自行步行之方式進入醫院就醫等情,然被告因本件車禍係受有頭部之撕裂傷,已如前述,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約12小時後即95年1月
15日上午9時17分至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製作筆錄時,僅製作7分鐘之筆錄,即因身體不適中斷筆錄之製作而送醫治療,有訊問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上開相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3頁),顯見被告辯稱肇事後意識並不清楚,堪予採信。
2、至於被告就醫出院後雖未自行與警察聯絡,所為充其量僅涉及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而已,當不得以被告未向警方報告,遽認被告係肇事逃逸。
五、本院無罪之理由-㈠按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㈡綜上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雖未待警方到場即自行離去,
固然屬實,然被告係因遭證人戊○○送醫治療始先行離去,且證人戊○○亦曾告知被告會在場協助救護,主觀上無逃逸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逃逸之行為,不能僅因被告有離開車禍現場遽認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說明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