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處分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永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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