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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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喆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喆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民國101年2月8日扣案如101年度保管字第601號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3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413號函檢附鑑定書 可佐 (其中2包、驗前總重分別為17.2108公克、15.87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75公克,已經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宣告沒收銷燬),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管制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1年2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與 李嘉偉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居處,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94公克及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分別為17.2108公克、15.8705公克、14.7796公克、0.9785公克)、注射針筒30支、分裝袋170只、電子磅秤3個、現金新臺幣7萬元、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6支等物,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3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而上開甲基非他命4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3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413號函檢附鑑定書(偵2477卷八第28、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訴95卷一第1
43、144頁),固堪認定。㈡惟上開甲基安非命4包,其中2包(總重分別為17.2108公克、
15.8705公克)為被告所有,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證;至其餘2包,乃係李嘉偉先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業據李嘉偉自承在卷,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124號判決存卷可參,而李嘉偉前確因於100年11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5號為科刑之判決,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李嘉偉前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屬李嘉偉所有,依上說明,即應以李嘉偉為被告聲請沒收銷燬,而不得在被告名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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