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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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25號聲請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非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陳德弘 律師複代理人 王偉 律師相對人詠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綉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性質上屬於財產權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件第13條各款所列之標準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應徵收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因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未繳納聲請費,且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之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應徵收之費用;聲請人亦欠缺如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以上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止,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婷附表:
一、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及其證明,並依破產財團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各款所列標準,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用。
二、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三、就已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部分,請列出價值及其有該等價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評估出售可能性。
四、相對人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敘明執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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