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宏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58號、112年度執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數罪,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為重(即8月),爰在此量刑內部界線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節,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李宏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11年6月18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537號111年11月30日同左112年1月10日是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1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516號),編號1、3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11年11月2日10時3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號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7號112年2月17日同左112年3月14日是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17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11年8月19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98號112年3月1日同左112年3月28日是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