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讚福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廖讚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讚福為屏東縣恆春鎮城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兼恆春鎮社區發展協會聯誼會總會長,其明知 黃昭展 已登記為屏東縣第三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投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16日),因黃昭展之助理 張齊嘉 多次向被告廖讚福尋求支持,被告廖讚福為求使黃昭展能順利當選,乃起意利用恆春鎮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網紗里社區發展協會新任理事長就任座談會」會後聚餐之名義辦桌,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屏東縣第三選區有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為不知情之黃昭展拉票助選,並預先請不知情之張齊嘉為黃昭展安排行程以出席該餐會拉票。被告廖讚福基於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向位於屏東縣○○鎮○○里00巷00號「古早味海鮮餐廳」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 陳新賢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訂下當日6桌、每桌8人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餐宴,並邀請具有屏東縣第三選舉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恆春鎮山海里里長 方俊尉 、滿州鄉滿州村長 潘啟元恆春鎮蟳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林成 、城北社區發展協會會員 馮啟民陳進忠頭溝里南方勝安宮宮主楊櫻花、 辰和 宮宮主 鍾璧丞 、恆春鎮民 尤裕慧廖彥傑 、江進教;委請墾丁里長 張昌益 邀約恆春鎮民 邱證錩 、恆春鎮山海里里長 尤武夫 、茄湖里里長 尤信化 ;黃昭展之助理張齊嘉邀約車城鄉民 徐豐榮 、車城鄉鄉民代表 林金池 等人,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參加餐宴。嗣因到場人數眾多,臨時加開1桌。餐宴如期開始,席間被告廖讚福引領黃昭展到場敬酒拜票發表政見,被告廖讚福並持 麥克風 發言推薦黃昭展,要求在場接受招待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而以免費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對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黃昭展則當場宣布被告廖讚福、邱證錩分別擔任恆春地區後援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系爭餐宴費用3萬2360元由被告廖讚福給付陳新賢,陳新賢再轉交其不知情之媳婦 彭葦珊 收受記帳。因認被告廖讚福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讚福已於本案起訴後之106年2月26日死亡,有被告廖讚福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被告廖讚福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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