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77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志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更正「鍾志芬為警當場查獲之日期為106年3月20日」,補充「鍾志芬於為警查獲前共售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共約400餘件,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就證據增列「商標法查扣物品數量清冊、被告於本院10
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許為警查獲而停止販賣止,先後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乃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以,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持續、反覆實行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明被告「基於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攤位公開販賣牟利」,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犯行應係「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犯法條欄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智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前科,仍猶再犯,除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損及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未能尊重商標權人對其產品所挹注之資金與努力,更實質破壞商品之競爭秩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仿冒商品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其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至遭查獲為止,共獲利10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06號卷第13頁),原應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本院認被告給付之上開賠償金8萬元,已達到剝奪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即8萬元)之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全數,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之,宣告沒收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2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件)│├──┼──────────────┼───┤│1│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上衣│876│├──┼──────────────┼───┤│2│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帽子│58│├──┼──────────────┼───┤│3│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籃球袋│30│├──┼──────────────┼───┤│4│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背包│4│├──┼──────────────┼───┤│5│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褲子│265│├──┼──────────────┼───┤│6│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襪子│331│├──┼──────────────┼───┤│7│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外套│16│├──┼──────────────┼───┤│8│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81│├──┼──────────────┼───┤│9│仿冒NIKE商標之褲子│117│├──┼──────────────┼───┤│10│仿冒SuperDry商標之上衣│208│├──┼──────────────┼───┤│11│仿冒SuperDry商標之褲子│7│├──┼──────────────┼───┤│12│仿冒SuperDry商標之外套│5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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