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連佑
陳正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36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又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下稱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125號房內,無償提供其所有之愷他命若干供同在場之丙○○、少年王○志、少年何○諠施用。嗣因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司法警察至上址「探索汽車旅館」進行臨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日在「探索汽車旅館」125號房內,有與同在場之同案被告丙○○、少年王○志、何○諠等人一起施用愷他命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之犯行,辯稱:當天施用之愷他命係由少年何○諠提供,並非伊所有,伊之所以會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乃因少年何○諠擔心若此次被查獲持有毒品,可能會被少年法庭的法官送感化教育,而伊當時已成年,持有愷他命並無刑責,少年何○諠遂在警局時拜 託伊 代為承擔,然扣案愷他命真的不是伊帶去的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104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與同案被告丙○○、少年王○志、少年何○諠等人相約前往上址「探索汽車旅館」遊憩,其等進入旅館房間後,即在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第9頁),證人即少年王○志、何○諠亦坦認有在現場施用愷他命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虞調字第12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下稱虞調卷一】第7頁背面,104年度虞調字第126號卷【下稱虞調卷二】第6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之甲○○、丙○○、王○志、何○諠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丙○○、王○志、何○諠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29、64至65、67至68頁,虞調卷一第39頁,虞調卷二第39頁),及現場扣得之愷他命、捲菸、K板等物可資佐證。而被告甲○○、丙○○及證人王○志、何○諠當場施用之愷他命,乃係被告甲○○提供予在場之人無償施用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查獲當日證述:「伊今天大約11點多左右,接到甲○○來電邀約去南港開旅館,伊就與女友丁○○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在12點至13點左右到達探索汽車旅館,伊到達時,甲○○、王○志、何○諠正在等候房間清掃,待清掃完畢後,伊等就一同入內,伊當時走在最後面,是最後一個進入房間的,進入房間時,愷他命及奶茶包等物就已經放在桌上了;扣案放在夾鏈袋中的愷他命是甲○○提供的,至於奶茶包是誰提供的伊不知道,伊坐下後就用甲○○提供的愷他命捲了香菸來抽,後來被扣案之香菸是伊在現場捲的」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48頁)、證人即同在現場之丁○○證稱:「當天伊是與甲○○、丙○○、王○志、何○諠等人一同進入房間內,伊知道王○志、何○諠他們在房間內有施用愷他命,是甲○○提供的;扣案之愷他命就是甲○○的」等語(偵卷第20頁),及證人何○諠證稱:「伊今日有以捲煙方式吸食愷他命,也有喝摻有愷他命之奶茶包所泡的毒品,上開毒品是甲○○、丙○○提供的」、「當天大家約好後,就一起從北投坐計程車去南港旅館,扣案愷他命是甲○○的」等語(虞調卷一第31、45至46頁)明確。被告甲○○亦於查獲當場坦認扣案愷他命是其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扣案愷他命1包之「所有人」欄簽名確認等節,亦經證人丁○○當庭證述:「警察在現場有問扣案物品是誰的,伊記得警察問扣案之愷他命跟香煙是何人的時候,甲○○就承認是他的」等語明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23頁)。
四、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扣案愷他命係少年何○諠所有,因少年何○諠擔心若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可能會被送感化教育,遂在警局時拜託伊代為承擔等語,證人丁○○亦於本院作證時證述在警局抽血時,何○諠好像有對甲○○說被查獲K菸會被少年法庭法官處罰,要滿18歲的人承認愷他命是他們的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查:
㈠被告甲○○早在「探索汽車旅館」查獲現場即已坦承扣案愷
他命係其所有,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如前,本案乃係因司法警察突襲臨檢而查獲,事發突然,斯時少年何○諠應尚無機會與被告甲○○達成任何協議,則被告甲○○於查獲現場之陳述應係根據事實所言,非因與少年何○諠之間協議所致。證人丁○○雖證述少年何○諠有在警局要求被告甲○○承認愷他命是他的等語,縱若屬實,亦係被告甲○○為前開陳述後所發生之事,尚難據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甲○○雖稱在警局時,係因少年何○諠要求其承認持有
愷他命後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惟被告甲○○與少年何○諠相識時間甚短,彼此間並無深交,甚至不知道對方年齡,此除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跟王○志認識2年,何○諠之前有看過,但是沒有講過話」、「(你是否知悉王○志、何○諠未滿18歲?)伊以為王○志、何○諠已滿18歲,伊現在才知道他們未滿18歲」等語在卷外(偵卷第6頁),亦據證人何○諠證述屬實(偵卷第15頁),則在被告甲○○與少年何○諠無甚交情之情況下,實殊難想像其有何代少年何○諠承擔犯行之意願,因認被告甲○○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扣案愷他命係其所有之行為,亦應係根據事實所為之表示,而與少年何○諠之請求無涉。
㈢再者,被告甲○○雖辯稱少年何○諠有要求其代為承擔犯行
等情,惟其自始至終均未如其所言,有在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代少年何○諠承擔犯行」即為任何扣案愷他命係其所有之陳述,被告甲○○就此雖當庭辯稱係因少年何○諠在警詢時把責任都推到其身上,伊聽到後很生氣,才決定把實情說出來等語,惟若被告甲○○確實曾與少年何○諠達成代為承擔犯行之協議,則少年何○諠在警詢時將責任均推卸到被告甲○○身上,乃依照協議行事之必然結果,被告甲○○卻陳稱因此感到生氣,實與常情相違。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陳稱:「(夾鏈袋內的白色粉末是誰帶去的?)好像是王○志還是何○諠,是他們其中一人」、「大家有說好要一起分攤愷他命之價錢,但伊不確定是王○志還是何○諠去買的」、「警察來的時候問毒品是誰的,都沒有人要承認,記得是未滿18歲的兩人中,有人跟我說他們知道毒品滿18被抓愷他命罰2萬元而已,所以伊就承認」、「一定是證人王○志還是何○諠其中一個跟我說,不然伊不會主動承認東西是伊的」等語(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6、65頁),然若如被告甲○○所言,其係因少年何○諠將責任都推到自己身上,感到氣憤而說出實情,則其應向檢察官及本院陳稱本案是少年何○諠所為,其僅係代為承擔即可,何以要將從未與被告甲○○協議,也從未指證扣案毒品是甲○○所有之少年王○志亦牽扯其中?被告甲○○之辯解理由顯與其實際辯解內容矛盾,難以憑採。
㈣況且,被告甲○○就其所謂代少年何○諠承擔罪責之說法,
除在最後審理程序時陳稱之係在警局與少年何○諠協議等語外,先後尚曾出現「我在現場跟警察承認是我提供的,是因為王○志、何○諠未成年,我當時以為愷他命只是罰金,所以就在現場承認都是我提供的」(偵卷第44頁)、「愷他命不是我提供的,是何○諠提供的,事後我問何○諠為何說是我提供的,何○諠說我已經成年了,成年被抓只要罰兩萬元就好了,他之後會拿兩萬元給我,所以才會說是我提供的」(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卷第23頁)、「警察來的時候問毒品是誰的,都沒有人要承認,記得是未滿18歲的少年王○志或何○瑄兩人中,有人跟我說他們知道毒品滿18被抓愷他命罰2萬元而已,所以我就承認」(本院卷第56頁)等版本,即就被告甲○○究竟是否有與少年何○諠協議承擔罪行(若有,何以被告甲○○會陳稱「事後我問何○諠為何說是我提供的」等語?),究竟是少年何○諠明言請其代為承擔罪行,或係被告甲○○自行推測成年人刑責較輕,故主動出面承擔犯行,及究竟是在查獲現場或係警局協議等事項,前後所述歧異,甚至有互相矛盾之情形,益徵被告甲○○所述均係臨訟辯解之詞,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又按行政院於91年2月
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在卷為憑。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同案被告丙○○、少年何○諠證述如前,非注射製劑,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則被告甲○○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俱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犯本案時,尚未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加重事由,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愷他命屬列管之偽藥,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惡化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之愷他命數量,併審酌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在家中花店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持上開晶體製作之香菸1支(重量均如附表所示),經送請臺灣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香菸本體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其餘之扣案物,與被告甲○○本件轉讓愷他命犯行無涉,爰不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償轉讓,竟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2時40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125號房內,無償提供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包予王○○、何○○施用,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何○諠之證述、㈡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
2月3日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最後到現場的,伊進入房間時,毒品奶茶包就已經在桌上了,伊不知道是誰帶去的,也沒有問是誰的就逕自拿來施用等語。
四、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於104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與同案被告甲○
○、少年王○志、少年何○諠等人進入上址「探索汽車旅館」125號房間後,即在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包等節,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證人王○志、何○諠亦坦認有在現場施用奶茶包等語(虞調卷一第7頁,虞調卷二第6頁),而司法警察在查獲現場扣得之奶茶包4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丙○○等人確於查獲現場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尚難作為上開第三級毒品乃被告丙○○所提供之佐證。
㈡證人何○諠固曾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
都有帶奶茶包等語(偵卷第15頁),惟其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即改稱:奶茶包是丙○○帶的,愷他命是甲○○的等語(虞調卷一第45頁),於偵訊時復改稱:我進去房間時,沒有看到是誰把東西拿出來的,是之後警察進來才知道愷他命是甲○○的,奶茶包是誰的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伊不知道東西是誰帶的等語(本院卷第50頁),證人何○諠就奶茶包究竟是被告丙○○所有、或被告甲○○所有、抑或是被告丙○○、甲○○2人共同提供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供述內容顯有瑕疵,而檢察官指控被告丙○○轉讓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行,除提出證人何○諠上揭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遽認被告丙○○確有本次轉讓毒品之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丙○○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案之奶茶包4包固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本院既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就上開第三級毒品,宜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
1條第1項,10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⒈檢出愷他命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無│⒉毛重1.559公克,驗餘毛重:1.55│││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7公克│├──┼────────────┼────────────────┤│2│扣案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⒈檢出愷他命成分│││含無法析離之香菸本體1支│⒉毛重0.786公克、驗餘毛重0.766│││)│公克│├──┼────────────┼────────────────┤│3│K板1片││├──┼────────────┼────────────────┤│4│扣案含氯甲基卡西酮之奶茶│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參照│││包4包│(偵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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