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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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告展森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美慧 ○號被告 盧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森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森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8日邀同被告李美慧、盧其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為
105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依年金法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貸款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16%加1.74%計為年利率2.90%;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83%,如經原告事先已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6年
1月19日起即未清償,迭經催討後聲稱無法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515萬3,643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枋寮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通知書、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41至43頁),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程耀樑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彩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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