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MARIAH(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TIMARIA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ITIMARIAH係 鄭宗賀 僱用之外籍勞工,SITIMARIAH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6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工作地點之廚房,見鄭宗賀之皮包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宗賀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1,000元(已發還鄭宗賀)。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MARIAH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宗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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