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宇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胡宇翔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日期為110年9月27日,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⑵審酌被告將行動門號S
IM卡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即所謂王八卡),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牟取出賣SIM卡之利益,仍為本件行為,兼衡被害人之損失、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告於110年3月間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多次四處提領被害人款項,而經臺灣桃園、臺中、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竟在該等案件案發後,甚且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於110年9月23日獲承審之本院法官交保後,仍不思悔改,即再犯與詐欺相類之本件之品行極為惡劣(上開三案,均經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幫助犯罪工具即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連同手機、SIM卡併同出賣,得款2,000元,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而得知出賣單張SIM卡之對價約1,500元至2,000元之間,被告稱其連同手機及SIM卡併同出賣而得款2,000元,雖略嫌低賤,然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獲利高於此,本罪疑惟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00號被告胡宇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宇翔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邱文琪 」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聯繫 蕭對 並佯稱:你兒子因當保證人欠款,如果不還款,就不會放過你兒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10萬元置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田中國中門口,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呼叫計程車至田中國中收取款項得手。嗣因蕭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蕭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宇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對、證人 柯權恩 、 胡佑澤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查詢單1份、監視器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自承其販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