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欽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欽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1月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因行車不穩向右偏駛而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3公克)及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案件全卷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驗餘淨重為0.0574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及收據、搜索扣押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574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所以不另諭知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